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如何實施?吉林發布試行細則

2022-10-28 16:36:00 來源:人民網-吉林頻道

吉林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高質量建設汽車強省、交通強省,推動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規范指導我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聯合印發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等有關法規和文件,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區域范圍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本細則所稱設計運行條件(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細則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細則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吉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吉林省公安廳、吉林省交通運輸廳共同成立吉林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推進工作小組(以下簡稱“省推進工作小組”),省推進工作小組依據國家《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統籌協調指導各市(州)推進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成員單位按照部門職能分工負責、協同推進。

省推進工作小組辦公室設在省工業和信息化廳,負責牽頭協調推進全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召開成員單位聯席(擴大)會議,研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重要事項。

第六條各市(州)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據本細則制定實施細則,具體組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

本細則所稱市(州)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包括省內地級市(州)、長白山管委會、長春新區、梅河新區的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各市(州)可根據當地實際成立相應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州)管理機構”),組織開展本地區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

第七條省推進工作小組的職責包括:

(一)組織制定全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政策、發展規劃、實施方案、標準體系等并推進實施;

(二)選擇省內用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的高速公路路段并向社會公布;按照道路屬地管理原則,指導市(州)管理機構選擇省內用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的道路路段(不含高速公路)、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三)指導公路管理部門和其他道路屬地管理機構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協調推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網絡通信、車路協同等配套設施建設;

(四)推動省級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車輛監控平臺的建設運維;

(五)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相關工作;

(六)建立省級智能網聯汽車專家庫,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專家組開展專項評估和評審工作;

(七)每年6月、12月將省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情況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并依規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第三方檢測機構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類相關檢測和測試服務能力;

(二)具備開展智能網聯汽車測試的專業封閉測試區;

(三)建有可開放接入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車輛監控平臺,具備平臺數據安全和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四)明確相關檢測和測試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

(五)向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出具測試結果真實性承諾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方檢測機構受省推進工作小組或市(州)管理機構委托開展如下工作:

(一)指導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提交申請材料;

(二)開展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通用項目檢測;

(三)對封閉測試、公開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進行數據采集和分析,開展動態監測管理,并出具評估報告;

(四)指導測試主體在測試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測試總結報告并提出評估意見上報市(州)管理機構和省推進工作小組;

(五)每半年配合市(州)管理機構向省推進工作小組提交相關工作情況;

(六)協助省推進工作小組和市(州)管理機構開展其他有關工作。

第三章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

第九條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包括具有自動駕駛技術及產品研發、生產能力或運營能力的整車企業、改裝車企業、零部件企業、自動駕駛解決方案企業、互聯網企業、科研院所、高校、交通運輸企業以及其它科技型企業;

()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測的能力;

()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具備道路測試車輛數據安全和企業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聯合體,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包括具有自動駕駛技術及產品研發、生產能力或運營能力的整車企業、改裝車企業、零部件企業、自動駕駛解決方案企業、互聯網企業、科研院所、高校、交通運輸企業以及其它科技型企業;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有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測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示范應用車輛數據安全和企業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勞務或技術采購合同;

()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直連通信需符合國家《車聯網(智能網聯汽車)直連通信使用5905-5925MHz頻段的管理規定》要求;

(五)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自動駕駛狀態/人工駕駛狀態);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車輛行駛里程;

6.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7.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8.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9.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10.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1.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第四章道路測試申請

第十三條進行道路測試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和道路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包括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見附件1)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所涉及的項目;

(二)進行實車測試的測試區(場)的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道路測試主體應與第三方檢測機構簽訂含監管設備安裝和測試數據采集的承諾書,并按照要求接入第三方機構數據平臺。

第十四條道路測試主體應提供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2)并由市(州)管理機構進行確認,包括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區域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應隨同以下證明材料提交市(州)管理機構。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三)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進行道路測試路段、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四)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對未進入公告車型的可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對未取得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可提供車輛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的聲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

(五)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八)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評估報告;

(九)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測報告;

(十)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乘用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客車、半掛牽引車、專項作業車等商用車應購買每車不低于一千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提供不低于一千萬元人民幣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經濟賠償承諾書及商業保險憑證;

(十二)測試駕駛人與申請主體的勞動、勞務或技術采購合同復印件;

(十三)測試駕駛人的有效身份證件、駕駛證、在職證明、自動駕駛系統培訓及操作能力證明等;

(十四)測試主體在測試駕駛人所操作的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自愿承擔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事故責任和法律責任的承諾書。

第十五條道路測試主體憑《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包括市(州)管理機構確認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等材料)、憑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六條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時間。臨時行駛車號牌簽注行駛范圍涉及其他省市的,應當征求該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

第十七條對已經或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或到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相關材料,再次提交至開展道路測試的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的,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四)(六)(十)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相關材料;

(二)擬到其他省、市進行道路測試的,除原發放的臨時行駛車號牌、以及其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三)(十)項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域外來吉林省開展冬季低溫、冰雪路面等場景附加項目測試的,還應取得省內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附加項目檢驗報告;

(三)擬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或在異地開展道路測試的,如果已經按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通過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涉及的檢測項目測試的,無需重復進行相同項目的測試。

第十八條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道路測試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測試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應向市(州)管理機構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安全性自我聲明信息更新時,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測試。

第十九條道路測試主體在公開道路測試活動中未發生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以及車輛失控、車輛損毀、人員傷亡等嚴重情形的條件下,經省推進工作小組或市(州)管理機構審核通過后,可根據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需求,申請開展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測試。

第五章示范應用申請

第二十條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經第三方檢測機構或專家組評估通過后,方可申請開展示范應用。

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二十一條示范應用主體應提供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3)并由市(州)管理機構進行確認,包括示范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路段或區域及示范應用項目等信息。其中,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應隨同以下材料提交市(州)管理機構。

(一)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示范應用車輛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二十二條示范應用主體憑《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包括市(州)管理機構確認的示范應用主體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等材料)、憑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示范應用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三條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提交至市(州)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示范應用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應用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市(州)管理機構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第六章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期間,省推進工作小組和市(州)管理機構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六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開展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相關材料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二十七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應規范車身標識,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

第二十八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中車輛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障車輛處于安全狀態;第三方檢測機構應確保故障信息的完整采集和安全存儲。

第二十九條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

車輛在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具備出行運營或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示范應用主體,可依法依規創新探索商業化示范運營模式。

第三十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除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路段、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三十一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及時提供相關安全性說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推進工作小組或市(州)管理機構應當終止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省推進工作小組或市(州)管理機構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四)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終止相關車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三十三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每6個月向市(州)管理機構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四條市(州)管理機構應對組織開展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定期進行動態評估,于每年6月、12月向省推進工作小組報告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情況。

第七章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每月應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上報市(州)管理機構,市(州)管理機構匯總后上報省推進工作小組。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省推進工作小組和市(州)管理機構。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24個月。

第三十八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省推進工作小組和市(州)管理機構。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省推進工作小組負責本細則的最終解釋。

第四十條本細則自2022111日起施行。